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着力提高全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三条 全区执法人员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管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着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滥用职权,慢作为、乱作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积极践行“**工作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灵活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杜绝粗暴执法,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章 着装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参加集体活动、出席重要会议时应当按季节规范穿着制式服装,完整、正确佩戴标志标识。非公务外出时,一般应着便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赠送、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非工作需要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出入饭店、商场及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服干净、整洁、完好。除特殊情况需穿着连帽雨衣(含雨靴)、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与其它便装不得混穿。
着春秋、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扎系制式领带,戴大檐帽。着春秋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制式衬衣时,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领带,戴大檐帽或执勤帽,不扎系领带。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肢体明显伤残、女性孕期,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着便装,但不得将摘下标志标识的制式服装当作便装穿着;不得着印有不文明图案、文字的便装。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季节换装一般由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时间,统一换装。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退休、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应收回所有标志标识;被开除、辞退以及辞职人员,应当收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四章 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在室外应当戴与服装相配套的帽子,大檐帽(卷檐帽)帽檐前缘与眉同高,饰带应当保持水平;戴冬棉帽时,护脑下缘距眉约1.5厘米。
着制式服装时应当按照规定扣好衣扣,不得挽袖、披衣、敞怀、赤脚、卷裤腿。不得佩戴规定标志标识以外的标志、徽章、饰品等。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头发应当整洁。男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胡须,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1.5厘米,非身体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执法人员发辫原则上不过肩,不得散发,染发原则上只染与本人原发色一致的颜色。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已纹身的,应采取必要的遮盖措施,不得外露。着制式服装时,不得围围巾;除执法记录仪外,手机、钥匙和饰物等不得外露;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女执法人员不得化浓妆,不得染指甲,不得戴耳环、项链、戒指等饰品。
第五章 举止规范
第十九条 履行工作职责时必须举止端正,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不得袖手、背手、叉腰、揽腰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有边走边吸烟、吃东西、扇扇子,不得搭肩挽臂、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席地坐卧等影响执法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及着制式服装期间不得饮酒,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吸烟。
第二十一条 徒行执行公务时,应二人成行、三人以上成列,威严有序。办公室办公(定点执勤)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坐凳、翘脚、打瞌睡、聊天、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二十二条 参加集会或重要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照指定的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到早退。散会时,依次有序退场。
第二十三条 外出执行公务或参加活动时,必须带头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城管执法人员形象。
第二十四条 着制式服装外出,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公共汽(电)车、火车时,主动给老人、幼童、孕妇和伤、病、残人员让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遇见领导和同事,应主动问候示意;遇领导视察督查时,应主动敬礼;领导进入下属办公室,室内人员应自行起立;进入他人办公室应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七条 群众咨询、投诉时,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及时回复。对不属于城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向有关部门咨询、反映,不得出现“冷、硬、横、推”和“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现象。
第二十八条 文艺工作者扮演执法人员,以及执法人员给报刊、杂志等提供肖像,着制式服装主持电视节目、参加电视访谈,必须严格执行着装规定。
第六章 用语规范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普通话,执法时也可根据相对人的情况,使用民族语言或地方容易沟通的语言。接听投诉电话或电话回复办理结果时,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环境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准确,通俗易懂。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同志、先生、女士、老师、师傅等。
(四)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法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配合。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谢谢您的理解、支持,再见。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不得和当事人及围观群众解答与执法事项、程序、依据等无关内容。
第七章 执法装备管理使用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行政执法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专用车辆、通讯设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应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并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不得外借、转借、出租。
第三十五条 配置给执法人员个人使用的装备,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发现故障及时报修。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应及时开启,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不间断,不得摄录与执法无关的内容。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存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制和外传音像执法记录资料。不得剪辑、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
第三十七条 执法专用车辆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喷涂标志标识;执法标志不清晰或标志残缺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执法时,必须着制服,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三十九条 执法车辆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人员。
第四十条 执法车辆巡查停放时,不得影响行人与车辆通行,执法人员不得有躺卧、打瞌睡或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不良行为,严格执法执勤车辆停放在非执法执勤场所。
第八章 执法规范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开展执法行动前应指定负责人,组织列队,整理着装,检查执法文书和执法装备,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上岗。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严格,处理合理、文书规范、罚缴分离。
第四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行动时,应由负责人先向相对人敬礼,表明身份和来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时留痕,实现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与处罚案件有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禁止向当事人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对实施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见证人。当事人在场的,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书面材料的,填写询问通知书,让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办公地点接受进一步调查,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八条 涉及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依法出具先行登记保存文书,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先行保存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法定处置权的行政部门或有资格处理的单位处置。
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暂扣物品由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第五十条 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到场,当面宣读法律文书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一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执法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重大事件应及时请示或报告。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文明执法,严格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相对人自觉改正。
执法人员不得以罚扣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要尊重相对人。遇有相对人情绪激动和言行过激,应当尽力对相对人安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其保持冷静,严禁针锋相对,态度蛮横,激化矛盾,对相对人采取过激行为。
遇到暴力抗法事件,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上级领导报告,防止事态扩大。
第五十五条 执法任务结束后,要认真填写执法工作日志,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及时上交暂扣、罚没物品和罚款票据。
第九章 廉政规范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减免处罚。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收受保护性费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索要或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截留、占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被扣押和罚没的财物。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得涉黄涉毒、打架斗殴。
第十章 监督与实施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六十三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执法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执法监督处负责解释。盟市、旗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本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和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与法制审核相分离的原则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三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所属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决定错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名称 | 实施 机关 | 不予处罚 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
1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略)罚款; | ||
2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3 |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4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5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6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7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8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
无 | 无 | 无 | 无 | |||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名称 | 实施 机关 | 从轻处罚 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
1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2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3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略)以上(略)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略)以上(略)以下罚款。 | ||
4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5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6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7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8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9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阿右旗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不予行政强制情形 | 不予行政强制的依据 | 备注 | |
无 | 无 | 无 | 无 | |||
阿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对应的 许可事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措施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
1 | 阿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任何单位、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略)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 |
2 | 阿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任何单位、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略)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略)以上(略)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案件核审;4.行政处罚依法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举行听证;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案件备案和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调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阿右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
序号 | 执法 类别 | 审核的具体 执法决定项目 | 应提交的审核资料 | 审核内容 | |
1 | 行政 处罚 |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 |
2 | 行政 处罚 |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 |
3 | 行政 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 |
4 | 行政 处罚 |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 |
5 | 行政 处罚 |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 |
6 | 行政 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